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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3-03-06 | 阅读次数:

中基协发〔2023〕 8 号

现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23年2月24日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

——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不得存在《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的“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协会采取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二)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三)其他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最近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加强核查,并可以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公开谴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

(二)被协会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等纪律处分措施;

(三)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在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严重负面舆情的机构、被协会注销登记的机构任职;

(六)需要加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三)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或者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机构担任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

(六)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 

(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相关工作经验之一。

第五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保荐代表人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三)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

(六)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或者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机构担任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

(七)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相关工作经验之一。

第六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合规风控负责人的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投资相关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事务等相关工作;

(二)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事务等相关工作,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或者在上市公司从事投资相关的法律事务、财务管理等相关工作;

(四)在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从事金融监管工作,或者在资产管理行业自律组织从事自律管理工作;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等职务。

第七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基金期货产品业绩或者证券自营投资业绩,或者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投资经理管理的私募证券基金业绩,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前款规定的投资业绩应当为最近10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或者单个账户的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多人共同管理的,应提供具体材料说明其负责管理的产品规模;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按平均规模计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业绩不包括个人或者其他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作为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相关投资、模拟盘交易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投资业绩。

第八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其中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上述业绩要求应当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等相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项目经验不包括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股权投资的相关项目经验。

第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从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离职的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或者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其他从业人员的下列情形,不属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兼职范围: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

(二)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

(三)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

(四)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挂靠人员,不得通过虚假聘用人员等方式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作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对其诚信记录、从业操守、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24个月内在3家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的,或者24个月内为2家以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前述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不予认可。

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